最高法院:发生指定执行后,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保全与执行

最高法院:发生指定执行后,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保全与执行

1.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2.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3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执监7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1: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37号】

湖北高院认为:盐城二建系针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恢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异议期限为不变期间。本案盐城二建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法定的60日异议期,恩施中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恩施中院(2018)鄂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该院已经受理盐城二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盐城二建异议,审查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 梁某全、林某等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8执复57号】

营口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XX以与XXX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完毕、案件可以结案为由出具结案说明,鲅鱼圈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804执恢265号结案通知书。后XX在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于2022年10月27日调取执行卷宗,复印了包括结案通知书在内的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该案于2023年3月7日开庭审理。所以,至XX本次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2023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60日。故鲅鱼圈区法院对XX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恢复执行(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法院对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出具书面意见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系审查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主动作出某种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点击查看系列文章

专题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专题二: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专题五: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六:房屋出卖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七:与以物抵债有关的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八:夫妻一方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

专题九: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十:承租人对租赁物排除执行的相关问题

专题十一:特殊房屋排除执行

专题十二:股权的执行与排除执行

专题十三:银行账户及资金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四:在建工程及特殊财产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五:与排除执行的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专题十六:申请执行人变更

专题十七:追加被执行人(二)

专题十八:抵押相关的执行问题

专题十九:执行和解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撤销司法拍卖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一:执行与刑事处罚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二:执行与税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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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十四:全国各省市执行规范文件汇总

专题二十五:特殊账户资金的执行

专题二十六:执行转破产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七:到期债权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八: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九: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一:终本执行与终结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二:执行担保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三:执行程序中利息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四:调查令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五:涉土地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六: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七: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八:协助执行相关问题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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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 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 团队深度耕耘的 业务领域 : 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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